装运时间的规定方法
国际贸易合同中,对装运期的规定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明确规定具体装运时间。这种规定的方法可以是在合同中订明某年某月装或某年跨月装,或某年某季度装,或跨年跨月装等。但装运时间一般不确定在某一个日期上,而只是确定在某一段时间内,如“1998年5月分交货(装运)”;“1991年11月15日前装运”。
这里需注意,按有关惯例的解释,凡是“以前”字样的规定,一般不包括那一个指定的日期。这种规定方法,期限具体,含义明确,双方不至于因在交货时间的理解和解释上产生分歧,因此,在合同中采用较普遍。
2、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或若干月内装运。例如在合同中订明:“收到信用证后45天内装运”,“收到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等。
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
(1)按买方要求的花色、品种和规格或专为某一地区或某商号生产的商品,或一旦买方拒绝履约难以转售的商品,为防止遭受经济损失,则可采用此种规定方法。
(2)在一些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或地区,或实行进口许可证或进口配额的国家,合同签订后,买方因申请不到进口许可证或其国家不批准外汇,迟迟不开信用证。
卖方为避免因买方不开证而带来的损失,即可采用这种方法来约束买方。
(3)合同签订后,买方因市场货物价格下跌对其不利迟迟不开信用证,卖方为避免买方不及时开证而带来的损失,采用这一办法来约束买方。
(4)对某些信用较差的客户,为促其按时开证,也可采用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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