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精选答案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3000【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941页:我国刑法理论一直没有争议地认为,盗窃罪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既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故只要侵害其中一个权能,就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换言之,对占有的侵害也是对所有权的侵害。
P945-948页: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其中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占有,或者说是指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事实上的支配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者现象进行判断,而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
刑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如果A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在阳台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有A占有。
(1)一般来说,他人手提、肩背的财物,处于他人的直接支配下,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对此当无疑问。
(2)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商店里的衣服,即使顾客试穿在身上,也由店主或店员占有,而不是由顾客占有。
(3)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有他人占有。
(4)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或者说只要他人可以没有障碍地取回财物,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该财物。例如,甲在餐馆就餐时,将提包放在座位上,付款时忘记拿提包,或者离开店时忘了拿提包,但只要时间比较短暂,就仍应认定甲仍然占有着自己的提包。顾客将财物遗忘在大型商店(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的,如果经过了一定时间,也不再占有财物。
(5)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旅店遗忘在旅馆房间的财物,属于旅馆管理者占有,而非遗忘物;甲遗忘在乙家的财物,由乙占有。
(6)是否肯定死者的占有,也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解决方法有两种:第一肯定死者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第二,将遗忘物做规范意义的解释,将死者身上或者身边的财物归入“遗忘物”,从而认定为侵占罪。本书否认死者的占有,主张上述行为为侵占罪,而不认定为盗窃罪。
(7)在封闭的特定空间,只要所有权人、占有人在场,原则上应认定为所有权人、占有人占有,而不是由场所的管理者占有。例如,飞机上的乘客的手提行李,不管其放在何处,都有乘客占有。
(8)存款的占有归属,是国内外刑法理论均有争议的问题。
(9)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本书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是下位者(店员)。
(10)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有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的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本书采取区别说。
(11)关于运输中的财物(非封缄物)的占有,在所有权人安排了押运员的情况下,财物由所有人占有;在所有权人没有安排押运员的场合,需要根据运输距离、财物的种类、所有权人是否控制行车路线等事实进行判断。换言之,运输距离越短、财物的移动难度越大,所有权人对行车路线的控制越强,就越容易认定为所有权人占有,而不是运输司机占有。
(12)占有包括共同占有。例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占有就是同等的共同占有。在共同占有场合,其中一人没有经过其他共同占有者同意,将财产转移为自己单独占有或者转移给第三者占有的,由于侵害了其他共同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因而成立盗窃罪。
P954页: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P955页:扒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P1002页:行为人不可能对机器行骗,不存在如果机器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产的问题。如果认为机器也可以成为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就几乎不可能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时,没有欺骗任何自然人。司法机关进行事后调查时,银行的任何职员都不可能声称自己被骗。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取出现金,并不是因为向取款机或者银行职员传递了不真实的资讯,相反是因为资讯“真实”(密码、操作程序没有错误),所以,该行为不是欺骗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u3000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