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矛盾。 《合同法》第237~250条,是有关融资租赁合同。 第242条表明,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的是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250条表明,双方可以就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的所有权问题作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所有权则属于出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合同,它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一般情况下是由于A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找了B去购买他所需的物品,B将其购得的物品再出租给A。那么B作为买受人从购买行为中取得了物品的所有权,作为出租人通过转移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取得租金获利。而A作为承租人,虽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只花了较少的钱就对租赁物进行了占有、使用、收益。 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可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这三种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中,出租人更愿意选择留购这一处理方式。留购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设备残值(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为一开始租赁物本身就是根据承租人所需购买的,出租人关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没有多大兴趣,所以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当然,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所有权自然仍在出租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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